辽宁沈阳:一桩“矛盾判决”,司法何以自证清白?

发布时间:2025-06-07 13:58  浏览量:2

一场市政工程因关键人物离世演变为十年法律拉锯战:财务账离奇消失、同一法院作出两份矛盾判决、程序漏洞屡被纵容——当司法逻辑自相矛盾时,公信力便成了最昂贵的牺牲品。

一、案件回溯:一场跨越十年的“罗生门”案件背景:2007 年,沈阳市浑河景观带提升改造工程(大平台二期工程)由吴某杰与李某平协议合作以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(下称“江苏中阳”)名义承接施工。期间以宋某楹负责的设计院银行账户接受江苏中阳的施工款,宋某楹去世后,其继承人刘某兰、李某旭、宋某文主张宋某楹为实际施工人,要求江苏中阳支付工程款。吴某杰则主张其与案外人李某平为实际施工人,工程款应归属其所有。这本是一项普通的市政工程,但却因宋某楹的去世演变成一场长达数年的法律拉锯战。案件的核心争议极为简单:谁才是真正的“实际施工人”?工程款该如何分配?根据现有材料,关键事实可概括为:吴某杰与李某平主张其挂靠江苏中阳公司,通过合伙投标获得工程,并垫资施工;宋某楹(已故)的继承人则声称宋某楹是实际出资人,与吴某杰构成合伙关系,要求分得工程款;宋某楹的继承人作为原告把吴某杰告上法院。该案经过浑南区法院(2017)辽 0112 民初632 号及沈阳市中院(2017)辽 01 民终 11540 号判决并已生效。时隔一年后,宋某楹的后人“换了个马甲”变更案由在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又对原诉讼标的问题进行重新立案,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该案件诉讼标的与浑南区法院(2017)辽 0112 民初 632 号案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终审生效的(2017)01 民终 11540 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一致性进行审查,造成同一事实重复立案审判;原告再次立案后,沈阳市大东区法院一审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均认定“吴某杰与宋某楹存在事实合伙”,按出资比例分配工程款,但判决书对财务账缺失、李某平被遗漏等问题却避而不谈,从而引发了今日的诉讼舆情问题。

表面看,这只是一起常见的民事纠纷。然而,当同一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两份完全矛盾的生效判决(一份否认宋某楹是实际施工人,另一份又承认其合伙人身份),当关键证据“财务账”离奇消失却无人追责,当程序漏洞被屡次忽视——案件的荒诞性已远超普通民事纠纷,直指司法公信力的根基,这中间是否还隐藏法官个人的司法腐败现象也令人担忧。

二、撕裂的司法逻辑:当“事实认定”沦为文字游戏 1. “事实合伙”的滥用:一张支票根如何变成“合伙协议”?原审判决的核心依据是《民法通则》第三十条关于“事实合伙”的规定。法院认为,吴某杰与宋某楹虽无书面协议,但“共同出资、共同劳动”,故构成合伙。然而,这一认定存在致命漏洞:证据链断裂:宋某楹的继承人仅提供零散的支票根,却无银行流水、材料入库单、用工记录等佐证,无法证明资金实际用于工程。若几张支票根即可认定合伙,任何工程中的资金往来都可能被“包装”成合伙关系。 共同劳动存疑:吴某杰主张其与李某平负责施工管理,而宋某楹仅签字验收文件。最高法(2018)民再 216 号案明确指出,签字行为不等于共同经营,需结合实际参与管理的证据综合判断。 2. 对最高法指导案例的“选择性失明”在(2018)最高法民再 216 号案中,最高人民法院强调:无书面合伙协议时,必须严格审查出资凭证、分工记录等客观证据,避免主观推定。反观本案,法院对吴某杰提供的合作协议、李某平证言视而不见,却仅凭对方提供的残缺证据认定合伙关系。这种“双重标准”直接动摇了裁判的统一性。

三、程序正义的崩塌:当法律沦为“合法伤害”的工具

1. 关键证据消失之谜:谁在掩盖真相?财务账是本案的“命门”。根据吴某杰陈述,工程财务账明确记载各方出资及资金流向,但宋某楹继承人强行取走账本并拒绝提供。根据《民事诉讼法》第 113 条,持有证据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,法院应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。然而,原审法院未依法适用这一规则,反而以“财务账缺失”为由,将举证责任强加于吴某杰。这种“谁主张谁举证”的机械适用,实则是程序正义的彻底沦丧。

2. “遗漏当事人”的司法傲慢

辽宁省高院在(2019)辽民申 6802 号裁定中明确指出,原审遗漏关键当事人李某平,程序严重违法。然而,沈阳中院再审时仍拒绝追加,理由是“李某平未提供充分出资证据”。这无异于“先射箭后画靶”——既然财务账被隐匿,李某平如何自证?程序漏洞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,更让司法沦为“自我实现的预言”。

3. 判决书中的“逻辑黑洞” 原审判决存在多处自相矛盾

一方面承认“宋某楹未完全参与施工”,另一方面又认定其“实际投资人”; 一方面称“财务账应由宋某楹保管”,另一方面却默许其继承人隐匿证据; 一方面引用最高法案例强调“严格审查”,另一方面对证据瑕疵视若无睹。 这种“左右互搏”式的裁判逻辑,暴露了司法裁量的任意性。

四、荒诞的延伸:一份判决如何制造社会风险?

1. 企业的“两难困境”:虚开发票还是偷税漏税?根据判决,工程款需直接支付给宋某楹继承人,但江苏中阳公司若不开具发票,涉嫌偷税;若开具发票,则因无实际资金流构成虚开发票。司法裁判本应定分止争,此案却将企业推向刑事犯罪的悬崖。这种“判决制造犯罪”的荒诞后果,暴露出该审判法官对社会经济风险和社会稳定的漠视。 2. 诚信体系的崩塌:鼓励“抢账本”文化? 本案中,宋某楹继承人通过抢夺财务账、隐匿证据获利,法院却未予惩戒。若此类行为成为“成功样本”,势必催生更多“抢账本式诉讼”,破坏市场交易的信任基础。当“耍无赖”比“守规则”更有利可图,法治社会的根基将荡然无存。

五、重建司法公信:再审必须回答的三个问题

1. 财务账在哪里?

若账本在宋某楹继承人手中,应强制其提交,否则推定吴某杰主张成立;若账本已销毁,需追究隐匿、毁灭证据的责任,而非让无辜者承担后果。

2. 李某平是谁?

合作协议、证人证言均指向李某平是实际出资人,法院必须追加其为当事人,查明合伙关系真相;以“证据不足”为由排除李某平,等于默许“抢账本”一方的胜诉特权。 3. 司法能否承认错误?

同一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两份矛盾判决,必须通过再审彻底纠偏;法官应摆脱“维护既判力”的思维惯性,直面程序错误,重塑司法权威。

六、司法的尊严在于直面错误 1、出路:规则细化与司法能动 1-1. 细化实际施工人认定标准:建议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,要求实际施工人需同时提供合同履行证据(如施工记录)与资金投入证明(如银行流水)。

1-2. 强化法官释明权:在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时,法院应主动释明追加当事人或合并审理,避免程序空转。

1-3. 严格重复诉讼审查:对“一事不再理”的审查应穿透案由表象,聚焦诉讼标的的本质(如工程款归属)。

2、本案警示 建设工程纠纷的解决需兼顾合同秩序与实质公平,但必须在程序正义的框架下展开。唯有通过规则细化与司法能动,才能避免同案不同判的乱象,维护法律权威。

本案绝非简单的工程款之争,而是一面照妖镜,映照出司法实践中证据规则形同虚设、程序正义流于形式、裁判逻辑自相矛盾的深层病灶。当一份判决书同时违背事实、法律与常识时,它伤害的不仅是当事人,更是公众对法治的信仰。最高法(2018)民再 216 号案曾为类案审理树立标杆,强调“无协议不合伙,无证据不认定”。本案若能在再审中严格遵循这一原则,彻查财务账去向,追加遗漏当事人,或许还能挽回司法的颜面。否则,“矛盾判决”的标签将如影随形,成为司法史上难以抹去的污点。我们都要明白,司法的尊严,不在于永远正确,而在于敢于承认错误并纠正错误。此案能否成为程序正义重建的契机,我们拭目以待。

(声明:本文仅为作者个人见解,不作为法院审判依据)

消息来源: 中廉法治网